(2017)川10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浩、曾甜甜、陈华、胡静、张凯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四川哈瓦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丹、陈秀群、张晓德、白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曾甜甜,陈华,胡静,张凯,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四川哈瓦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丹,陈秀群,张晓德,白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甜甜,女,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静,女,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汉族,1992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刘芙蓉,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哈瓦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柏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群,女,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德,男,汉族,1945年11月15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芝兰,女,汉族,1951年8月19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陈浩、曾甜甜、陈华、胡静、张凯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四川哈瓦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丹、陈秀群、张晓德、白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陈浩、曾甜甜、陈华、胡静、张凯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上诉人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浩、曾甜甜、陈华、胡静、张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王晓莉审判员 薛久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