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黄宝兴与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宝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宝兴,严宝中,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兴,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宝中,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石,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雄,男。上诉人黄宝兴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9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下西前后厢系公房,房屋租赁人为黄宝兴,居住面积2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3.1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两户5人,即黄宝兴一户2人;严宝中一户3人。2007年9月27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兰公司与黄宝兴、严宝中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黄宝兴户迁出被拆房屋。严宝中不服,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严宝中的诉讼请求。之后,新兰公司分别与黄宝兴、严宝中进行了协商,黄宝兴提出选购一套浦江镇安置房屋,另要求现金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严宝中提出选购两套安置房屋,另要求现金补偿25万元,在黄宝兴、严宝中与新兰公司分别达成一致补偿意向后,新兰公司与严宝中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沪闸动(新梅二期)拆协字第J-7-230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几天之后,在拆迁基地办公室,黄宝兴当面向严宝中求证11月27日《拆迁安置协议》落款处“严宝中”是严宝中本人签名后,在严宝中签名下方签上自己姓名。《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800元;被拆房屋经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335元,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12元;根据基地安置方案,新兰公司应支付货币补偿款1,311,821.18元、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17.44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86,24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10,000元,合计1,440,138.62元。2013年12月2日,黄宝兴与新兰公司签订新梅太古城(二期)安置房预约单(以下简称“安置房预约单”),黄宝兴选购浦江1号基地3号地块8幢西单元13号101室安置房屋,暂定建筑面积76.57平方米,计548,241.2元,黄宝兴在安置房预约单中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一栏填写“沈海玲占80%,黄宝兴占20%”文字,黄宝兴及其妻子沈海玲均在安置房预约单上签名。严宝中签署了两份安置房预约单,选购了浦江镇121号D块25幢西单元15号1303室、浦江1号基地3号地块4幢中单元24号301室两套安置房屋,计1,326,003.51元。同日,黄宝兴、严宝中均在空房接管单的交房人处署名。因黄宝兴、严宝中共选购3套房屋及要求现金补偿,总的补偿款与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相差70余万元,之后,新兰公司单方制作《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另行补偿黄宝兴、严宝中一次性补贴752,787.49元。上述协议及预约单签订后,因黄宝兴未办理被拆房屋的退房手续,严宝中于2014年4月29日单方制作一份授权委托书,向物业公司办理了退房手续。之后,严宝中办理了两套安置房屋的入户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并领取了货币补偿款25万元。因黄宝兴认为严宝中伪造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与新兰公司签署相关安置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严宝中与新兰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原审审理中,黄宝兴称,其和严宝中分别与新兰公司协商各自一户的补偿款项。2013年11月27日前一周,拆迁工作人员至其居所地协商,双方确定协议补偿总价为149万,黄宝兴可分得75万元,选购闵驰路二室一厅房屋,房屋价值55万余元,再领取现金25万元。同年12月2日,黄宝兴当面向严宝中确认11月27日拆迁协议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后,便在严宝中的签名下方签上自己的姓名,该份协议的补偿款为149万元。当日,黄宝兴、沈海玲在安置房源闵驰二路XXX号XXX室(即浦江1号基地3号地块8幢西单元13号101室房屋)的一张纸上签名,由黄宝兴在该纸张上书写“沈海玲占80%,黄宝兴占20%”的文字内容。新兰公司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安置房预约单、空房接管单上“黄宝兴”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严宝中则称,其从未签订过黄宝兴所述的149万元的拆迁安置协议,在拆迁办公室,其向黄宝兴确认签名的协议是《拆迁安置协议》,其选购两套房屋和获得补偿款25万元与协议约定的144万余元相差70余万元,新兰公司表示想办法补差70多万元,空房接管单是其本人签名,但未在《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签过姓名。新兰公司称,新兰公司与黄宝兴、严宝中协商达成协议意向后,先与严宝中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几天后,黄宝兴向严宝中确认其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后,在严宝中的姓名下方签了名。黄宝兴、严宝中选购三套房屋及现金补偿的总和与《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相差70余万元,为了轧平账目,新兰公司单方制作《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将黄宝兴、严宝中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的签名复制至该补充协议上,黄宝兴、严宝中并未实际签名。之后,新兰公司在上报有关部门审核协议的过程中,黄宝兴、严宝中亲自签名的《拆迁安置协议》原始件遗失。原审中,黄宝兴要求对《拆迁安置协议》、《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上“黄宝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新兰公司也提出申请,要求对安置房预约单、空房接管单上“黄宝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严宝中确认授权委托书上“黄宝兴”的签名系其代为签名,再作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审法院对黄宝兴、新兰公司要求对其他文书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20日,该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909号鉴定意见书:(一)检材1(《拆迁安置协议》)和检材2(《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上需检的两处“黄宝兴”签名是出自同一母本的复印字迹,与样本1、2、3、4上的黄宝兴签名出自同一人的笔迹。(二)检材3(新梅太古城(二期)安置房预约单)和检材4(空房接管单)上需检的三处“黄宝兴”签名与样本1、2、3、4上的黄宝兴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黄宝兴系被拆房屋的承租人,符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虽然新兰公司未提供黄宝兴、严宝中在《拆迁安置协议》签名的原始件,但并不排除黄宝兴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首先,黄宝兴、严宝中与新兰公司分别协商各自的补偿款项,在各方达成协议意向的情况下,严宝中与新兰公司先签订总价144万余元的《拆迁安置协议》,之后,黄宝兴求证严宝中在该协议上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于严宝中姓名下方签下自己的姓名,该事实有黄宝兴的自述、严宝中的陈述和新兰公司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相互印证,证明黄宝兴签署的协议是144万余元的《拆迁安置协议》。其次,黄宝兴系被拆迁人,应当知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署安置房屋预约单、空房接管单,是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同意拆迁人拆除被拆房屋为前提。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安置房预约单和空房接管单均系黄宝兴本人所签名。安置房预约单确定的安置房源和黄宝兴与新兰公司之前协商选购的房源一致,安置房屋产权人“沈海玲占80%,黄宝兴占20%”的内容也系黄宝兴亲笔所写,由此,更能证明黄宝兴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新兰公司为了轧平账目,违规单方制作《新梅太古城(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补充协议》,愿意在房屋补偿款之外另行给予黄宝兴、严宝中一次性补贴,该行为并未损害黄宝兴、严宝中的利益。现新兰公司愿意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可以准许。综上所述,黄宝兴、严宝中与新兰公司经合意,共同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现黄宝兴主张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准许。黄宝兴称其所签订的协议是149万余元,也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对黄宝兴要求确认沪闸动(新梅二期)拆协字第J-7-230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黄宝兴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黄宝兴上诉称:上诉人仅在安置款为149万元的安置协议上签过名,现系争《拆迁安置协议》系新兰公司伪造,原审中虽进行了鉴定,但新兰公司未提供协议原件导致鉴定结果不正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是上诉人本人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从未在安置房预约单、空房接管单以及补充协议上签名;严宝中在本案中也有伪造上诉人签名的事实,故其陈述可信度低,不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有效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兰公司辩称: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其所谓的149万元的安置协议,对该户仅签订过系争《拆迁安置协议》,且上诉人是在确认严宝中签名的真实性之后才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协议是黄宝兴、严宝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拆迁安置协议》应一式五份,但由于当时工作上的疏忽,仅要求上诉人在一份上签名,其他采用了复印形式,之后协议经过了审核、备案流转,最后留存在新兰公司处的协议已不是签名原件,故原审中只能提供复印件,另三份送鉴定的补充协议、空房接管单、安置房预约单均为原件,并经过了原审法院以及上诉人的确认;因《拆迁安置协议》的总价为144万余元,与黄宝兴、严宝中户的安置总额之间尚有70万元左右的差距,故为了履行对该户的安置承诺,自行制作了补充协议,未要求黄宝兴、严宝中签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严宝中辩称:因签约时,工作人员告知协议金额与承诺的安置总额不一致,实际将会以承诺为准,故在签订协议时,其并未仔细确认相关金额,但所签的协议确实是本案系争的《拆迁安置协议》;在上诉人签字当天,其还前往拆迁基地办公室向上诉人确认了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确认后即先行离开,故不清楚上诉人是否本人签名;因交付安置房屋需要办理退房手续,故在动迁工作人员的指导下代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办理了退房,新兰公司亦按承诺内容向其交付了安置房屋,支付了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严宝中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系争《拆迁安置协议》,几日后,在严宝中本人至拆迁基地办公室现场确认协议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黄宝兴亦在严宝中签名的协议上签署了本人姓名的事实。现新兰公司安置黄宝兴、严宝中的房屋以及约定的安置款金额,与两人诉讼中所陈述的协商约定内容一致,安置房屋的情况亦与安置房预约单内容相符,故可以认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黄宝兴作为承租人亦在协议上签名,系争《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审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确认黄宝兴曾于2013年12月2日与新兰公司签订了安置房预约单的事实。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预约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仅认为系格式不同,对曾签名的事实,以及预约单上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款、产权人登记栏中所填写的家庭内部产权分割份额等内容均未持异议,故对上诉人关于安置房预约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确认黄宝兴在空房接管单上签名的事实。安置房预约单、空房接管单均是安置协议签订之后,被拆迁人就选房及交付被拆迁房屋事宜与拆迁人进行确认的相关文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签订了上述两项文书的事实,进一步确认上诉人签订系争《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依法有据。再次,新兰公司单方制作的补充协议,虽未经黄宝兴、严宝中签名,但该协议内容系给予两人一次性补贴,并未损害上诉人及严宝中的合法权益,新兰公司亦愿意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认为所签订的系安置149万元的协议,未能提供事实证据,据此要求确认系争《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黄宝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田小冰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