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39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9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曾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田一路213号凤凰岗第三工业区Al栋3楼东面之一。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春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81800元等费用,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主动向本院执行款专户交���执行款人民币80000元。在申请执行人确定债权数额后,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立的11013289470501账户存款人民币5896.89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5896.89元。其中执行款人民币84726元已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人民币1170.89元依法上交财政。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请求对本案作结案处理。本院认为,(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70.89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振宇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