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美圆与王逢、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圆,王逢,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772号原告:杨美圆,女,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普宁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师联,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系原告父亲。被告:王逢,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长安县人,住陕西省长安县,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区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宋英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号天佑国际酒店**层。代表人:马鹏翔,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燕萍,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美圆诉被告王逢、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师联,被告王逢,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燕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对2、3、5项损失项目有争议,其他均无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07933.4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500元(25天×100元/天),提供了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辩称,原告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医嘱需一人护理,对每天按100元计,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没有反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只认可护理费1500元。被告王逢、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天100元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天数,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来看,只有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需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护理天数应为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护理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由法院酌定。被告王逢、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广东松山职业技术学院就读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其家人从普宁市赶往韶关市曲江区照顾,必须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辩称,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计赔。被告王逢、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来看,原告共住院二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015年12月14日21时00分左右,被告王逢(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公司事务)驾驶陕A5D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韶关市翁源县往韶关市方向行驶,行至G106线南华松山学院门前路段,碰撞前方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为原告杨美圆,造成原告杨美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5]第B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美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7、交强险及理赔情况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王逢驾驶陕A5D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商业三者险及理赔情况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王逢驾驶陕A5D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了9342.46元医疗费(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赔偿金额共114933.46元,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5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余101433.4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1146.77元(101433.46元×80%)。因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9342.4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1804.31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被告致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500元给原告杨美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71804.31元给原告杨美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担1933元,原告负担1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辉人民陪审员 梁瑞满人民陪审员 刘诒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蔚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