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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许花与郑帅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许花,郑帅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478号原告:徐许花,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郑帅金,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徐许花与被告郑帅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许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帅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徐许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在淳安××××镇农发工程提供挖机劳务作业。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业,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帅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许花劳务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帅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陆国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占 炜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