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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348高付星与李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付星,李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348号原告:高付星,男,1973年05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李恩飞,男,1978年08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高付星与被告李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付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恩飞偿还原告高付星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23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恩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原告高付星与被告李恩飞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恩飞因做生意需要向高付星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年一次,分三次偿还,至2016年9月份一次付清余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借贷利息2倍计算。上述借款,高付星通过现金的方式于2010年3月4日向李恩飞交付了10万元,于2010年3月10日向李恩飞交付了13万元,上述借款协议下部有被告的收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高付星与被告李恩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恩飞向原告高付星借款23万元的事实。原告高付星已履行了出借23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恩飞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高付星要求被告李恩飞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恩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恩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付星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恩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红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