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罗廷洪与杨文标、罗健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洪,杨文标,罗健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232号原告:罗廷洪,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委托代理人:罗军,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布依族,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标,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罗健方,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文标(系本案被告杨文标),双方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廷洪诉被告杨文标、罗健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罗军、被告杨文标(被告罗健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廷洪、被告罗健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廷洪诉称: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因修建服装厂厂房缺乏资金,先后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4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已倾家荡产,生活特别困难。为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87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文标、罗健方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廷洪与被告杨文标、罗健方系亲戚关系,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共出具了11张“借条”给原告罗廷洪收执: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4日的“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的“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日的“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的“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7日的“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的“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的“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限于8月份还清所有借款;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的“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原告以此11份“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帐户资金流水清单、原、被告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7万元,仅提供11张“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是原告罗廷洪本人在庭审时未到庭,未履行举证义务,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不能说明借款交付的具体情况。二是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二被告因修建服装厂房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42万元,但庭审中,被告杨文标称二被告开始修建厂房的时间为2013年3月,于2013年底修建完成,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所述不一致。三是原告代理人称原告罗廷洪主要从事买卖药材等生意,但对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四是根据庭前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关岭县支行、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关岭农村商业银行上关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关岭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关岭县支行、贵州银行关岭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关岭县支行调取的原告罗廷洪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银行开户情况及帐户流水查询情况,原告罗廷洪诉称的借款给付时间与其银行帐户资金支出金额及时间均不一致。从“借条”载明的内容和时间上来说,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陆续借给二被告11笔借款共计87万元,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一是每笔借款之间的间隔均较短,如第一笔借款(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4日)与第二笔借款(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6日)的间隔时间仅为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借款人不归还任何本金的情况下,又陆续借了多笔借款给被告,该行为不符常理;二是借款金额从50000.00元到200000.00元金额不等,庭审中,被告杨文标称11笔借款均为现金给付,根据现在安顺地区的经济情况和交易习惯,金额5万元以上的支出一般为转账支付,其行为不符常理;三是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中,载明限二被告于8月份还清所有借款,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情况下,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29日借给二被告12万元,其行为不符和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廷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罗廷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伦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