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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唐俪珊与谢佳彬、江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俪珊,谢佳彬,江国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552号原告:唐俪珊,女,200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法定诉讼代理人:吴红杏,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唐俪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松,男,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系唐俪珊祖父。被告:谢佳彬,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现羁押于福建省建阳监狱,被告:江国东,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唐俪珊与被告谢佳彬、江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连松、被告谢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俪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佳彬向唐俪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125.21元;2、判令江国东连带承担赔偿唐俪珊的一切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谢佳彬、江国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21点57分,吴红杏带女儿唐俪珊回家,行至燕江××路桃源新城人行道路段时,被谢佳彬驾驶的闽G×××××号小车撞伤,谢佳彬撞伤吴红杏、唐俪珊后逃离现场。事故造成唐俪珊头额破裂,缝了四、五针,左脚关节挫伤,至今疼痛。经交警事故认定,谢佳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佳彬辩称,对唐俪珊陈诉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但现在仍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江国东未作答辩。唐俪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病例复印件一份、住院证明复印件一份;2、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唐俪珊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闽0481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谢佳彬、江国东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江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唐俪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日21点57分,被告谢佳彬驾驶闽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安市桃源新城人行道路段时,与行人吴红杏、唐俪珊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佳彬负全部责任。2.吴红杏于2016年9月20日向谢佳彬、江国东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闽0481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红杏在改起事故中损失16,180.2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9,996.8元(医疗费7,29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183.49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83.49)。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3、2016年7月1日至7月11日,唐俪珊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观察治疗。唐俪珊额部破裂医院予以缝合处理、脚关节挫伤。三明市第二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唐俪珊因病情好转,离院回家疗养,共住院11天。4、闽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江国东,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国东已向吴红杏赔付12,300元,唐俪珊未获得谢佳彬、江国东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唐俪珊损失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85.21元:根据唐俪珊提供的三明市第二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唐俪珊主张的医疗费1,685.21元未超出其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医疗费金额,应予确认。2、护理费1,100元:唐俪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1日,每日的护理费标准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900元:唐俪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1天,结合唐俪珊伤情及年龄较小兼顾其伤情,酌定其营养期为30日,每日按3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唐俪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1日,每日按30元计算。5、交通费110元:唐俪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1日,每日按10元计算。因此,唐俪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85.21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4,125.21元。本院认为,谢佳彬对涉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唐俪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国东虽对涉诉事故不负责任,但因其所有的闽G×××××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江国东需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对唐俪珊及吴红杏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2016)闽0481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江国东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吴红杏9,996.8元,与本案中唐俪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获赔数额2,915.21元(医疗费1,685.21元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故江国东对唐俪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3.2元承担赔偿责任(总额10,000元扣除已赔偿9,996.8元),超出部分江国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因(2016)闽0481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江国东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吴红杏6,183.49元,与本案中唐俪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获赔数额1,21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10元)相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江国东对唐俪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21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谢佳彬应赔偿唐俪珊4,125.21元,江国东对此赔偿款中1,213.2元(1,210元+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唐俪珊对江国东其他赔偿请求,因江国东赔偿金额应以交强险赔偿金额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俪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85.21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4,125.21元。二、谢佳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唐俪珊4,125.21元。三、江国东对谢佳彬上述赔偿款中1,21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唐俪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佳彬、江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