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158号原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99号5楼。法定代表人:钟龙雨,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0719107。被告: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法定代表人:荀富才,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高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诉讼,被告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573842.64元及逾期退还期间的利息17774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29日至起诉止)。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盐边县簸箕鲊一期居住小区1#、2#、3#、4#楼施工图散水以内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其中图纸说明为用户自理的项目不包含在承包范围内,合同金额暂计为15937950元,2008年12月25日开工,2009年9月10日竣工。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承包人违约每拖延一天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为无息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土建工程的质保金在两年后无息返还承包人。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反复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特作如下补充:包干价645元每平方米改为655元每平方米;保修期土建工程2年,防水工程为5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由合同价款的5%改为合同价款的3%,以上《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2010年12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了工程价款总金额为19128088元。按《补充协议》确认的3%扣质保金573842.64元。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攀民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依约应在2015年12月14日后才能主张返还保修金。双方争议的要素:被告扣留的质保金573842.64元在扣留期外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扣留的质保金573842.64元,在资金占用期间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原、被告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金按工程价款的5%予以扣留,但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又约定按3%予以扣留,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质量保修金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即19128088元×3%=573842.64元。自2015年12月29日至起诉止,计405天,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即利息573842.64元×6%÷365天×405=38203.77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1777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573842.64元、资金占用利息17774元,合计59161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高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棋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