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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5

案件名称

叶有志、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有志,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有志,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东路禅城区通济大院*楼。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局长。再审申请人叶有志因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禅城区社保局)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行终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有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只确认被申请人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对2016年8月4日“重新”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审理,没有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为申请人办理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属遗漏请求事项。(二)二审判决第三项确认被申请人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就不应当认为申请人请求的行政赔偿款是申请人办理养老退休待遇过程中必要的成本。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理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三)二份编号100615112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据分别是自动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实施了16年的政府规章,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显然不足。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16)粤06行终49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15年11月4日和2016年8月4日作出的编号同是100615112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同一行政行为且违法,确认其违法;3.纠正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2016年8月4日作出的编号100615112《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否合法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4.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禅城区社保局张槎分局对叶有志提出在佛山市禅城区办理养老退休手续的申请,以自己的名义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超越职权。同时,禅城区社保局张槎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地方规范性文件《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76号)第五点规定,而没有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认为佛山不是最后参保地故而不予受理叶有志提出在佛山市禅城区办理养老退休手续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依据不规范。由于禅城区社保局张槎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个人编号为100615112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超越职权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应依法予以撤销,但鉴于禅城区社保局于2016年8月3日已作出《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撤销了上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2016年8月4日重新作出《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该《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及2016年8月4日重新作出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叶有志知悉,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但叶有志仍要求确认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故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的规定,判决确认禅城区社保局张槎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正确。至于叶有志再审主张原一、二审法院未针对禅城区社保局于2016年8月4日重新作出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进行审查,而遗漏了其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叶有志于2016年4月28日提交本案起诉状时,禅城区社保局尚未重新作出《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叶有志在一审庭审时经法院释明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故一、二审法院未审查禅城社保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业务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另,叶有志请求赔偿的损失为其办理退休养老待遇多次往返广州、佛山、清远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上述损失系叶有志在申请办理养老退休待遇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所列举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情形,故叶有志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叶有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叶有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有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书记员李文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