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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光威”牌二轮摩托车沿广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市街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冀HT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4、鉴定意见;5、道路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资料;7、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资料;8、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9、办案说明;10、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向本庭出示调解协议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光威”牌二轮摩托车沿广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市街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冀HT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资料、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 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如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