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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6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西岸花园饭店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西岸花园饭店,余英泽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6708号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委会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杨荣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华,男,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银川市金凤区西岸花园饭店,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唐徕渠西侧西岸国际花园*号综合楼***层。经营者:周凤梅,女,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乡涝和桥村。被告:余英泽,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业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西岸花园饭店(以下简称:金凤花园饭店)、被告余英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冀兴、路娅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国、杨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花园饭店、被告余英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加工定做家具款150000元,并按每日未付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东方宏业公司与余英泽签订加工定做家具的承揽合同,约定由东方宏业公司为金凤花园饭店加工总价款1800000元的家具,后有所增加。东方宏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加工完毕并己安装到位,原、被告也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6年8月9日,被告欠家具款150000元未付。为此,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东方宏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工订货合同;2、送货单15张;3、证明;4、银行明细。金凤花园饭店、余英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金凤花园饭店、余英泽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东方宏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东方宏业公司(乙方)与余英泽(甲方)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书》,合同金额1800000元,到货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首付乙方合同总价格的10%即180000元作为定金;2015年1月15日前付20%作为家具预付款;家具发货前再付40%,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每月付50000元为家具余款(30日前),直至付清为止。如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1%违约金。合同后附《银川西岸双床房报价单》。合同签订后,东方宏业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将清单上货物及清单外货物均发送到金凤花园饭店处。2016年7月27日,金凤花园饭店向东方宏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酒店与北京东方宏业家具公司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总额1825000元,已付1575000元,还有余款250000元未付,因酒店改制,余款250000元需开增值税专用票,前期已付1575000元不再开具任何发票。”2016年8月9日金凤花园饭店向东方宏业公司转账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凤花园饭店、余英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宏业公司与余英泽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方宏业公司已按约完成定作任务,余英泽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关于金凤花园饭店出具的《证明》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上述证据,东方宏业公司加工的家具均由金凤花园饭店使用,且金凤花园饭店亦向东方宏业公司支付货款。东方宏业公司据此主张金凤花园饭店加入到合同履行当中,因而与余英泽一起共同承担责任,其主张实际上是将上述行为视为债务加入,即金凤花园饭店参与余英泽债务的履行,从而与余英泽一起连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的类型包括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金凤花园饭店给东方宏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欠条是金凤花园饭店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欠条系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属于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的情形,债务加入发生后,金凤花园饭店与余英泽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金凤花园饭店、余英泽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东方宏业公司除有权要求金凤花园饭店、余英泽支付剩余货款外,还有权要求金凤花园饭店、余英泽赔偿未付货款的违约金。故东方宏业公司要求金凤花园饭店、余英泽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标准,其主张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银川市金凤区西岸花园饭店、余英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元;二、银川市金凤区西岸花园饭店、余英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三、驳回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银川市金凤区西岸花园饭店、余英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银川市金凤区西岸花园饭店、余英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维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