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华明与重庆川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明,重庆川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明,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吴华明的妻子),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将军路98号1单元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814812406。法定代表人:苟兆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华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川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吴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陈安平,川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华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川北物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川北物业公司与吴华明签订有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川北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因川北物业公司违约,导致小区内上下水等管道长期堵塞,污水反喷形成大水压冲破业主家中的排水阀造成大量积水积污。吴华明长期在外地工作,事故发生后,川北物业公司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吴华明。后吴华明被邻居通知回来,长期的积水积污已经造成房屋内木地板等设施不可逆转的损坏。川北物业公司承认自己安检问题造成阳台铁栏门损坏,承诺为吴华明换门,但迟迟没有更换。川北物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北物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吴华明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10000元;2、判令川北物业公司赔偿吴华明差旅费及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川北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华明系北碚区歇马镇歇马下街93号1幢2-4房屋的业主,川北物业公司系吴华明所在的歇马中心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吴华明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川北物业公司却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因川北物业公司违约,导致小区内上下水管道长期堵塞。2015年8月15日前,先后两次因管道堵塞,排水不畅,污水反喷形成大的水压冲破吴华明家中的排水阀,造成大量积水积污。吴华明长期在外地工作,事发后,川北物业公司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吴华明,吴华明接到邻居通知后,立即从云南乘飞机回来挽救,但长期的积水积污已经造成房屋内木地板等设施不可逆转的损坏。同时,吴华明发现家中阳台的铁栏门外多处被人用工具拗坏,意图闯入,吴华明报警后,川北物业公司承认自己的安检存在问题,承诺为吴华明换门,但至今未解决。吴华明多次与川北物业公司协商,川北物业公司态度蛮横。因川北物业公司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造成了吴华明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以维护吴华明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华明系北碚区歇马镇歇马下街93号1幢2-4的业主,该房屋位于歇马中心花园小区,川北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吴华明曾与川北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的服务标准中包含公共部位及配套设施的管理和日常养护、维修,规定排水的检查维护为每周检查一次(暴雨后必检)。2013年12月30日,川北物业公司与歇马中心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歇马中心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其中,第十八条约定了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方面的物业服务质量要求和标准,规定川北物业公司应确保小区内公共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垃圾道、公共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等公共设施、设备随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有安全隐患。庭审中,吴华明陈述其房屋于2015年8、9月份,先后两次被水淹,其中,第一次被水淹导致其财产损失。一审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该院受理吴华明与川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吴华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7610号民事裁定,准予吴华明撤回起诉。在该案的庭审中,吴华明申请了证人周某、王某、汪某出庭作证。一审还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吴华明参考其房屋的装修情况酌情主张财产损失10000元,举示了照片并列举了受损明细。吴华明还提出申请对其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其后,吴华明未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并表示放弃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华明主张川北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家中进水并造成财产损失,吴华明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吴华明认为其在(2015)碚法民初字第07610号案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证言可以证明房屋进水的原因,但从证人证言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吴华明房屋进水系因公共上下水管道堵塞导致,亦无法证明川北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此外,吴华明针对其主张的损失,仅举示了照片,列举了损失清单,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其主张的损失无法认定。综上,本案中,吴华明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华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吴华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8、9月份,吴华明所在二楼房屋出现反水的当天,楼上三楼、四楼的房屋也出现反水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华明与川北物业公司签订的《歇马中心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方面的物业服务质量要求和标准,规定川北物业公司应确保小区内公共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垃圾道、公共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等公共设施、设备随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有安全隐患。据此,川北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小区公共的上下水管道或污水管处于正常状态,若未尽到该义务,导致涉案房屋出现反水,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吴华明在本案中要求川北物业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1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确为10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基于此,亦无须就川北物业公司是否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作出判断。综上,吴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吴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