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6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曹卫东与安阳市东风××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东,安阳市东风××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863号原告:曹卫东,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理人:曹福琛(系原告曹卫东父亲),汉族,市民,1939年2月15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理人:韩合珍(系原告曹卫东母亲),汉族,市民,1939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安阳市东风××医院,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敬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军,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卫东与被告安阳市东风××医院(××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王艳峰,被告安阳市东风××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军、康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66元、护理费19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被烫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9228.64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30700元,共计88528.6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住院。2016年1月13日,原告前妻接到医院主管电话,称原告在医院摔伤,原告前妻及原告的弟弟曹晓东到医院后,看到原告在病床上趴着,院方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也没有积极联系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其前妻和曹晓东的帮助下住进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丙肝。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29126元。其后,曹晓东与被告协商原告住院的一切费用,被告给付原告23000元。出院后原告又回到被告处继续住院,在此期间,原告又遭到人为多处烫伤。为此,原告弟弟曹晓东又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东风××医院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发现有人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是被告行为导致,因此,原告诉请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赔偿构成要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没有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是医患关系,被告发现原告疑似受伤后,及时对原告进行了X光检查,因原告的病症超出被告的治疗范围,便及时通知其家属将其送至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垫付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30700元。原告的伤害并非诊疗行为导致,被告也没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推定过错情形,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1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免赔护病房住院,由被告负责其吃药、治疗以及生活护理。2016年1月13日凌晨两点,被告人员发现原告躺在地上,疼痛不能动,八点上班后,被告将原告抬到东风乡卫生院检查并拍了X光片,疑似骨折,便电话通知了原告家属。之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于1月16日至2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1366元。原告出院后又回到被告处继续住院。2016年6月26日,原告家属在探望时发现原告身体有多处烫伤,在找被告院长反映无果后报警。原告家属认为被告对原告摔伤、烫伤负有责任,但双方经协商未果,造成纠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66元、护理费190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被烫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9228.64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30700元,共计88528.6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卫东左股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50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情况为:被评估人曹卫东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捌佰元(¥4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购买护理床花费1000元,后该护理床交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治疗费、护理费共计30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卫东提交的残疾证、身份证和户口本、曹福琛的身份证复印件、韩合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安阳市北关区政府豆腐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538号民事调解书、电话录音、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证、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银联商务签约单及出库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被告东风××医院提交6份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患有××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由被告负责生活护理,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被告作为××患者的专门医院,××的原告除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疗外,还应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充分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使其免受伤害。然而,被告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住院期间摔伤致残,且被烫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等物质和精神损害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由原告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其已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和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证明和原告住院期限以及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按92.76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应为19096.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时间按两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计算赔偿。被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病需要购买护理床花去1000元,属于合理支出,且该护理床现已交给被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关于后续治疗费4800元。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卫东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故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被烫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摔伤致十级伤残和烫伤,给原告身心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1728.64元。减去被告已垫付30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02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东风××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卫东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81028.64元;二、驳回原告曹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曹卫东负担171元,由被告安阳市东风××医院负担1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