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冕宁县回龙镇古樟村五组与被告黑来木加子、阿布尼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冕宁县回龙镇古樟村五组,黑来木加子,阿布尼哈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3民初82号原告:四川省冕宁县回龙镇古樟村五组。组长:陶国聪。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黑来木加子,男,1947年6月14日生,住冕宁县森荣乡。委托代理人:吉胡罗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系被告黑来木加子孙子,特别授权。被告:阿布尼哈(又名阿布小毛),男,1957年12月19日生,住冕宁县森荣乡。委托代理人:阿布尔黑,系被告阿布尼哈儿子,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冕宁县回龙镇古樟村五组与被告黑来木加子、阿布尼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冕宁县回龙镇古樟村五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阿布尼哈和被告黑来木加子分别在原告的集体林地内开荒耕种,占原告林地约10亩至今。2016年9月,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原告的林地,包括二被告侵占的原告林地。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丈量征用林地时,二被告就认为其占用的属于原告的土地是二被告的,导致四川江铜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征用补偿款无法发放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时,原告有2010年6月1日冕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冕府林证字(2010)第332500223号林权证,确认争议的林地属原告所有(四至边界为:东,山脚地界;南,盲嘟山正沟;西,牦牛山梁子交界;北,武家山梁子大路交界岩房。注记为:按2008年4月14日现有人口76户366人均股均利。),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占用的林地属被告,都无法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林地是1981年包产到户时分给他们的,双方对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规定,原告应当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各自的林权范围,待权属范围明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冕宁县回龙镇古樟村五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崇武审 判 员 游贤玫人民陪审员 朱国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