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文与彭勇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彭勇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209号原告:陈文,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系原告陈文妹妹),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勇卫,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文与被告彭勇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彭勇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退还门面押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为期一年的门面租赁合同,租金2000/月,押金4000元。期间若经营不善可以转让给第三方。2016年11月20日第三方愿意转租,我们三方谈妥条件准备签约,在第三方要求原始房东出具房产复印件办理营业执照时,才知晓原始房东不允许被告将房子转租给别人,导致第三方不愿意转租了。被告以其与房东签订的合同弄丢为由无法出示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一个欺骗的无效合同,现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的门面租赁押金。被告彭勇卫辩称,1、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答辩人与房东周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租赁周鑫位于雨湖区杨家湾路香樟园小区A1栋0102号门面,租赁期间自2016年7月8日至2022年12月30日,答辩人在征得周鑫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2016年9月17日,在周鑫同意的情况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答辩人将该门面转租给被答辩人,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押金4000元,房屋租赁未到期则不予退还。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继续履行。2、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不得将房屋再次转租,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于法无据。答辩人与周鑫约定门面可以转租,但答辩与被答辩人并未约定门面可以再次转租,故答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得再次进行转租。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在合同期间没交水电及市场管理一切费用。4、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门面空置一个多月之久,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因周鑫在电话通话中并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转租,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彭勇卫与周鑫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周鑫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杨家湾路香樟园小区A1栋0102号门面,租赁期间自2016年7月8日至2022年12月30日,并约定被告在征得周鑫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彭勇卫将上述门面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租金为2000年/月,月交,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4000元,一年到期退回押金,如果房租没有到期,押金没有退。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将租赁的上述门面转租给他人,被告不同意,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搬离租赁的门面。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交租金至2016年12月18日,并当日搬离该租赁门面。原告称其搬离后,被告在2017年春节前已将该门面租赁给他人,被告称原告搬离后,导致该门面空置一个多月,又称原告搬走几天后就借给其朋友使用。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双方在该《门面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可以转租该门面,被告与原房主周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征得周鑫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且被告出具了周鑫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据,故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转租该门面。原告自2016年12月18日搬离该租赁的门面,原告称其搬离后,被告已于2017年春节前租赁给他人,被告称原告搬离后该门面被空置一个多月之久,又称搬离几天后借给其朋友使用,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该《门面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因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4000元,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该门面闲置一个月左右,闲置期间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参照该门面的租赁费用2000元/月,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门面闲置一个月的经济损失2000元,该2000元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4000元押金冲抵,被告还应当退还原告2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文与被告彭勇卫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彭勇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文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华英审 判 员 龙阳立人民陪审员 谢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所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