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翔、涂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翔,涂正林,程鑫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翔,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正林,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才、邹作洋(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鑫鑫,女,35岁许,汉族,住光山县,教师。上诉人黄翔因与被上诉人涂正林、原审被告程鑫鑫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翔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涂正林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才、邹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黄翔是同学关系,黄翔与被告程鑫鑫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被告黄翔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同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翔账户支付50万元,当时原告未让黄翔出具借条,由于黄翔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黄翔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涂正林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被告黄翔2015年9月4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7万元,余欠43万元被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涂正林与被告黄翔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翔应当向原告归还43万元借款,因为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且被告黄翔对50万元利息的约定不认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黄翔借款及偿还借款的过程中被告程鑫鑫均未参与,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翔向原告涂正林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程鑫鑫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鑫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涂正林借款人民币43万元。二、驳回原告涂正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涂正林承担1050元,被告黄翔承担7750元。黄翔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借的50万元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给上诉人黄翔,故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日”的借条,却提供一份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但该两份证据,显然存在矛盾之处,借款与转账时间前后相差一年,证据缺乏“关联性”,显然不能证明2015年9月3日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仅凭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而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显然因证据不足而导致判决错误,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涂正林答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黄翔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份给远在北京的答辩人打电话欲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被答辩人已于2015年9月4日通过转账支付答辩人柒万元)解决紧迫之需,答辩人念在同学关系的情分上于当月23目通过农行卡卡转账给被答辩人转账伍拾万元。当时被答辩人称一个月之内还款,同时答辩人远在北京,受于距离限制,答辩人就没有当即向被答辩人索要欠条。让答辩人始料未及的是,被答辩人收到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无奈之下,答辩人于2015年9月3日找到被答辩人再次催要借款,答辩人仍没有偿还,只是写下借条,答辩人顾及多年来同窗之情,就勉为其难的接受了。令人心寒的是:被答辩人现在竟然辩称该笔借款没有实付、借贷关系不成立。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答辩人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卡卡转账将五十万转入被答辩人的银行卡账户。即意味着:该笔借款已到达被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提供借款,借贷合同立即生效。所以,被答辩人狡辩称:此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其根本目的就是想赖账不还。二、对于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3日给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实属被答辩人的赖账不还行为所导致。被答辩人当日借款时称一个月之内还清。答辩人心存善念、基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信赖、同窗之情的珍惜和对被答辩人的怜悯之心,加之答辩人远在北京的现实,如果待回到光山让被答辩人当面出具欠条后再借款,这不仅耗费时问,而且考虑到身为好友的被答辩人的紧迫之需。情急之下答辩人本着治病救人的精神,立马先将该笔借款转给被答辩人。令人意外的是被答辩人现在辩称:借条和借款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清被答辩人的真实面目,此举才让善良的答辩人看愧对答辩人君子之厚爱。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因此,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鑫鑫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出借人涂正林提供有黄翔出具的借据,银行汇款交易回单及催要借款的聊天记录等,原审据此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是正确的。上诉人黄翔诉称借款与转账时间前后相差一年,证据缺乏“关联性”,该两份证据显然存在矛盾之处,但对此出借人涂正林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上诉人黄翔主张收到涂正林50万元汇款不是借款但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黄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