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执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肖日军、刘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日军,刘亮,肖月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198号申请执行人肖日军,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刘亮,男,1998年7月27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肖月湖,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日军与被执行人刘亮、肖月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亮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33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肖月湖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25元,执行费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月湖名下有车牌号为赣D×××××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肖月湖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D×××××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二、被执行人肖月湖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