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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联合诉被告杨登峰、李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联合,杨登峰,李桃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868号原告:唐联合,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登峰,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邵东县。被告:李桃花,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联合诉被告杨登峰、李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登峰、李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联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余额及利息99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016年6月22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生意上的供求关系,被告是原告店内的供应商,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1年3月3日,被告称要投资XX路段的公路建设,被告以月息2分的利息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两个月后称资金不够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时手中没有10万元,于2011年5月5日从中国银行取现金5万元又向自己的亲戚借款5万元,凑齐10万元交与被告(此款与2011年7月13日归还)。2012年4月28日被告又称工程没有完工,须要付工资再次向原告以2分的利息借款49000元,并承诺每年支付利息,如无现金支付则以供货的形式抵还利息,2014年初开始被告称资金没有到位便以供货形式抵还原告的部分借款和利息,直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称资金无法收回,经济困难,同原告协商要求结算并减少一部分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余额及利息99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协议该款以借款形式借给被告,并不再以2分利息计算,被告给原告供货要求原告付给被告一部分现金,如此又运作了几个月时间,直到2016年春节前,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余额及利息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登峰、李桃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登峰以资金周转为由,自2011年3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99500元,由被告从新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杨登峰与李桃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99500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已包含了本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登峰、李桃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当即偿付原告唐联合借款99500元;二、驳回原告唐联合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杨登峰、李桃花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