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肖宗耀、胡昌梅等与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宗耀,胡昌梅,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人民政府,肖祖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06行初23号原告:肖宗耀,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胡昌梅(肖宗耀之妻),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花镇政府),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集镇。法定代表人:王覃,黄花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元,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黄花镇政府司法所所长,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第三人:肖祖洪,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肖宗耀、胡昌梅不服被告黄花镇政府作出的肖宗耀与肖祖洪山林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同年3月15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宗耀、被告黄花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元、第三人肖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宗耀、胡昌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山林界址处理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其承包的地名为李典道破屋子的林地被宏祥采石厂揭覆毁林后搁置至今。为该林地权属和界址,其与第三人发生争议。被告作出的界址决定书有违客观真实,并提供如下证据:1、徐发芬证言,拟证明原告没有到现场指认界址。2、胡代兵证言,拟证明其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是以小路为界,不是以轮坎为界。3、分户台账,拟证明对轮坎为界有争议。被告黄花镇政府辩称,其对原告与第三人山林界址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供证据如下:1、姜家畈村委会调查意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先经当地村委会调查、调解。2、黄花镇政府文件处理笺,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职。3、黄花林业站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林业部门通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4、调解申请书,拟证明黄花镇政府履职过程中进行了调解。5、原告与王长金签订的协议书、姜家畈村委会座谈笔录、对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分山到户账、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界址清楚,原告签字认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6、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当事人的争议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相关文书。7、森林法、土地承包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拟证明适用的法律、法规。第三人肖祖洪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其与原告山林界址是以“轮坎”为界,原告主张以“轮坎以上”与事实不符,与农村山林界址划分习惯不符。同时提供了一份林权申请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界址以轮坎为界,没有争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证据5中对有关人员调查笔录关于被调查人员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内容属实。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登记表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争议主要集中在被告对王庆华、李光发、杨字荣、王长金、肖祖洪的调查笔录。王庆华和王长金仅知道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林地权属争议,并不清楚争议的具体内容;杨字荣、李光发均是当年分山到户划界的当事人,是原、被告提供的分户台账形成的参与者,杨字荣、李光发二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一致,与分户台账一致,原告也基本不持异议,其二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界址的陈述,应予认定,即原告山林北界与第三人山林南界的分界线根据分户台账记载“北抵大石头的轮坎上接肖祖洪山界”,界标为轮坎。原告认为“轮坎上”是指轮坎以上以路为界,没有依据,且与当地习惯作法不符。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1982年,黄花镇原大坪村7队按要求将集体管理的山林分到各农户。该组成立由胡代兵、杨字荣、肖祖发(已故)、李光发分山小组,实地查看,确定了各农户的四至地界。确定界线办法一般以显著能识别且不易改变的地形、植物为标记,如悬岩、轮(棱)坎、大石头、山岗、大树等。原告分得山林的北界为:北抵大石头的轮坎上接肖祖洪山界。第三人南界为:南接肖宗耀界。李光发登记造册,制作分山台账,并经各户签字确认。分户台账因故被毁后,2009年在姜家畈村委会的安排下,由时任组长原告牵头,召集原分山小组成员重新建立分山台账,并与大部分农户核对签字。2015年10月,宏祥采石厂在生产过程中,需征用原告与第三人承包的山林,为此原告与第三人为该被征用的山林地界发生争议。姜家畈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黄花镇林业管理站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11月16日制作处理意见书。原告不同意处理意见。2016年2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要求对双方山林地界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同年4月18日,被告依据前述事实作出《关于肖宗耀与肖祖洪山林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确定肖宗耀承包的山林(小地名为向朝于屋对面)北面的界址与肖祖洪承包的山林南面的界址以大石头轮坎为准。同年4月29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向夷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月29日,夷陵区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申请对承包的山林办理林权证,申请表载明:以吊坎为界接肖宗耀的山界,作为林地毗邻人肖宗耀签字确认邻界清楚、无争议。本院认为,依照《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发生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受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地界址争议,并对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界址发生争议后,被告交由所属于林业管理站依法调查、调处。林业管理站经调处,在争议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情况下制作了处理意见书,被告经审查,并对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不持异议的山林分户台账、肖祖洪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并向当时分山小组成员李光发、杨字荣等人对“北抵大石头轮坎上接肖祖洪界”对“轮坎”的解释,结合当地分山划界习惯作法,确认争议界址以“轮坎”为界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宗耀和胡昌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宗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星审 判 员 艾书强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韩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