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邵阳县公安局与李满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县公安局,李满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256号原告:邵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定湘,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永,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涛,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李满发,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邵阳县公安局与被告李满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永、黎亚涛、被告李满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劳仲案字(2016)第5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满发辩称,2005年8月,李满发被邵阳县公安局聘请到该局治安巡逻大队上班,从事县城街面巡逻并协助公安机关办案。2007年县治安巡逻大队合并为邵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李满发也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工资都是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造册到人发放。在原告单位务工期间,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所有聘请人员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6月30日,原告口头通知李满发自2015年7月1日起不要来上班,因而无缘无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于2015年9月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确定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2005年6月8日邵阳县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以及邵阳县会计核算局的证明,意在证明“邵阳县治安巡逻队”系由邵阳县政法委报请县委常委会同意成立的专门机构,属临时性公益事业单位,被告邵阳县公安局仅仅是业务指导单位,其经费来源也是县财政专款拨付。因此被告邵阳县公安局并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的用人单位应该是邵阳县综治委。被告对原告之证据的待证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衡量原告是否是被告的用人单位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6月,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县委同意在邵阳县公安局设立专业治安巡逻队,对县城实行24小时巡逻,县财政拨付专项经费。被告李满发系下岗工人,2005年8月起被录为巡逻队员,一直在该治安巡逻队上班。2007年,治安巡逻队撤并到邵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被告仍然在该队上班,从事街面巡逻及协助警察办案,接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日常管理,工资由巡特警大队造册发放。2015年6月30日,巡特警大队领导口头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不再到队上班。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行政机关是否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2、本案被告李满发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1、从法律角度上看,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未有排除行政机关作为用人单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上述规定均明确了国家机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依照该法执行。故本案原告邵阳县公安局是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的适格主体。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衡量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标准是:(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主体资格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也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亦需遵守原告相关的工作纪律,工资由原告按月造册发放,被告的工作主要是在县城巡逻,同时也协助原告处警,其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也提供了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巡逻队员工资发放花名册、加班补助费发放清册、春节慰问金发放清册);(二)原告颁发给被告的“荣誉证书”证件;(三)巡逻队人员及车辆安排表等等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邵阳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李满发与原告邵阳县公安局自2005年8月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阳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