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二道区守国建材经销处与李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区守国建材经销处,李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537号原告:二道区守国建材经销处,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和平村3区*号。经营者:张守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勇,公司职员。被告:李大军,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二道区守国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守国经销处)诉被告李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万勇,被告李大军到庭参加诉讼。守国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大军给付货款3098133元;2、判令李大军给付货款3098133元的滞纳金2253849.80元(滞纳金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月5%计算);3、判令李大军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守国经销处系经营各种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与李大军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截止2015年5元20日,李大军共拖欠木材款1194554元;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拖欠钢材款1903579元。欠款期间,李大军共计给守国经销处出具借据35枚,且承诺若不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每月5%的滞纳金。现上述款项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李大军辩称:对于所欠货款总额没有意见,但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李大军与守国经销处一直有业务往来,在守国经销处购买木材和钢材。截止2015年4至5月间,李大军欠守国经销处木材款1194554元,李大军出具23枚借据,第一份借据2015年4月23日,欠款金额23576元,还款日期5月30日;第二份借据4月23日,欠款金额3300元,还款日期5月30日;第三份借据4月27日,欠款金额2000元,还款日期4月30日;第四份借据4月29日,欠款金额54052元,还款日期4月30日;第五份借据5月1日,欠款金额71540元,还款日期5月25日;第六份借据5月3日,欠款金额35620元,还款日期6月30日;第七份借据5月4日,欠款金额71540元,还款日期5月20日;第八份借据5月6日,欠款金额131625元,还款日期5月30日;第九份借据5月6日,欠款金额38257元,还款日期5月30日;第十份借据5月9日,欠款金额129360元,还款日期没有确定;第十一份借据5月10日,欠款金额5555元,还款日期6月15日;第十二份借据5月11日,欠款金额100725元,还款日期6月15日;第十三份借据5月14日,欠款金额4546元,还款日期没约定;第十四份借据5月14日,欠款金额25842元,还款日期5月30日;第十五份借据5月15日,欠款金额140400元,还款日期6月30日;第十六份借据5月15日,欠款金额3796元,还款日期6月30日;第十七份借据5月15日,欠款金额26080元,还款日期5月30日;第十八份借据5月16日,欠款金额173250元,还款日期6月30日;第十九份借据5月16日,欠款金额4550元,还款日期6月30日;第二十份借据5月19日,欠款金额100100元,还款日期5月30日;第二十一份借据5月19日,欠款金额10400元,还款日期5月30日;第二十二份借据5月20日,欠款金额10400元,还款日期5月30日;第二十三份借据5月20日,欠款金额28040元,还款日期6月30日。二、李大军欠守国经销处钢材款1903579元,李大军出具12枚借据,第一份借据2015年9月30日,欠款金额29332元,还款9月30日;第二份借据10月3日,欠款金额74302元,还款日期未约定;第三份借据10月7日,欠款金额175550元,还款日期10月15日;第四份借据10月8日,欠款金额141258元,还款日期未约定;第五份借据,10月10日,欠款金额110436元,还款日期10月15日;第六份借据10月15日,欠款金额111452元,还款日期10月30日;第七份借据10月23日,欠款金额314127元,还款日期10月30日;第八份借据10月23日,欠款金额149110元,还款日期10月30日;第九份借据10月25日,欠款金额149186元,还款日期10月30日;第十份借据10月29日,欠款金额141523元,还款日期10月30日;第十一份借据11月2日,欠款金额70893元,还款日期未约定;第十二份借据11月2日,欠款金额436410元,还款日期11月15日。三、李大军上述所欠货款总额为3098133元。对上述货款在出具借据中载明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即按欠款金额月5%支付滞纳金。现上述款项一直未还。本院认为:李大军与守国经销处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李大军在守国经销处购买木材、钢材,并为其出具借据,是李大军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李大军所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李大军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故守国经销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守国经销处主张滞纳金的问题,其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计算时间从每笔约定的应还款时间之次日起至所欠货款还清之日止。另庭审中守国经销处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所欠货款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请求为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自出具借据之次日起至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大军给付二道区守国建材经销处货款30981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大军给付二道区守国建材经销处货款2677774元的滞纳金,自每笔借据约定还款期满之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大军给付二道区守国建材经销处货款420359元的滞纳金,自每笔借据签订之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2元,由李大军负担19400,二道区守国建材经销处负担7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塔—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