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永霞与河南三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霞,河南三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建,郭继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116号原告:赵永霞,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王泽伟,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培培,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三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鑫源路南中业大道西。法定代表人:徐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晨,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温县。原告赵永霞诉被告河南三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恩公司)、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郭继晨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永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恩公司、徐建、郭继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霞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30400元(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月息2%计算)以及至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时,月利率按2%计算的其他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三恩公司、徐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向被告三恩公司提供借款80万元,被告徐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30‰,同日,郭继晨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监督前两被告还款,在前两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情况下,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5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三恩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三恩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于2016年11月30日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和下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三恩公司、徐建、郭继晨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赵永霞和三恩公司、徐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1日,同日,郭继晨出具承诺函,载明承诺作为三恩公司还款来源的贷款能够在2016年8月11日前足额发放,并监督归还赵永霞的借款,否则郭继晨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承诺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三恩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徐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三恩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徐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继晨出具的承诺函内容系为被告三恩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郭继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郭继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恩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霞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徐建、郭继晨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收取6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恩公司负担,被告徐建、郭继晨负连带支付责任(暂由原告赵永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