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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帅昌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昌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昌印,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6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昌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昌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帅昌印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帅昌印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某村某竹林处,趁无人之机,盗走李某某饲养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的鸡两只。2、2015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帅昌印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某村,趁无人之机,盗走张某某饲养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40余元的鸡三只。3、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帅昌印伙同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某村,趁无人之机,盗走但某某饲养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40余元的狗一条。4、2016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帅昌印伙同他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某村,趁无人之机,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盗走陆某某家人民币151元及价值人民币142元的爱川牌手机一部。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12时,被告人帅昌印主动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龙市责任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6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爱川牌手机一部发还给陆某某。审理中,被告人帅昌印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帅昌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6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帅昌印在开庭审理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但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帅昌印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市场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昌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昌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昌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帅昌印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帅昌印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帅昌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帅昌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昌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山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