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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邢二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529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8号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5549030X0。主要负责人:范志贵,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霸杨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7916645-X。法定代表人:邢二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霸州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中星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73209087N。法定代表人:李建利,该公司经理。被告: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L04428429H。法定代表人:徐根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涛、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二苓,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霸州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邢二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晶、被告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涛、刘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达公司、兴隆公司、邢二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达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为被告兴达公司支付的承兑本金2000万元及还清前的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暂为9920000元);2、判令被告兴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3、判令被告兴隆公司、八达公司、邢二苓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兴达公司、兴隆公司、邢二苓未作答辩。被告八达公司辩称,1、被告八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本案中的承兑关系也无其他借款关系,被告八达公司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八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八达家具公司主体不适格,提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八达家具的起诉;2、被告八达公司虽然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过企业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但是本案原告诉请的债务不属于框架协议所约定的被告八达公司承接的债务范围,而且被告兴达公司并没有向被告八达公司转移过该笔债务,被告八达公司并不知晓本案的债务,也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债务转让协议,更不同意承接该笔债务,所以本案原告诉请的债务与被告八达公司无关,被告八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3、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提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因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到期日是2014年4月15日,而本案债务到期后,被告兴达公司及其担保人未予以归还,而原告应当在汇票到期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即原告应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起诉,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早已经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故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申请对其开立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约定该协议项下商业汇票的承兑额度为4000万元,承兑额度的有效期为一年,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承兑的汇票期限纸质商业汇票最长不超过6个月,被告兴达公司应将相当于每笔申请承兑的汇票金额的50%的保证金足额存入保证金专户,如果到期日之前被告兴达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银行对外垫付款项的,银行除有权行使该协议规定的权利以外,还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就该等垫付款按日万分之五逐日计算逾期利息,并比照逾期贷款计收复利,因原告为实现该协议项下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均由被告兴达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被告兴隆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下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被告兴达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为实现该协议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邢二苓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其内容同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协议。2013年10月15日,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原告依据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向申领人王坤分8笔承兑4000万元,8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5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兴达公司未按时足额交付票款。2014年5月18日,被告兴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八达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产转让框架协议,霸州市胜芳镇人民政府为该协议的监督协议履行单位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载明,甲方将位于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的兴达公司老厂区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承诺,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对转让资产的评估价值承接等值的债务(承接债务的顺序为:1、转让资产的抵押贷款;2、乙方为甲方及关联企业担保的贷款;3、工人工资及供货商等其他一般债务);乙方进入后,甲方应向监督协议履行单位移交各种印鉴、各种登记批准证件、产权证书,以及对外签署的抵押、担保、贷款相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以保证经营权的顺利移交;兴达相关所有公司评估结束并确认其全部资产价值,审计确认全部债务后,按本协议确定的债务承担原则,与债权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八达公司接管被告兴达公司老厂区。该协议的监督协议履行单位霸州市胜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称被告兴达公司未移交过原告的任何资料,在其封存的债务材料中没有本案所涉贷款的信息。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尹少锋委托其妹通过网银交易从李继忠在交通银行开立的账户62×××92向兴达公司自原告处开立的账户20×××59转款2000万元(该款系尹少锋向兴达公司的借款),在填写转入户名时将“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写成了“霸州市兴达家居有限公司”,因户名与账户不符,该款项未能直接转入兴达公司的账号而在原告处挂账。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手工入账将该款项转入兴达公司在该行的账户。随后,原告将该款项扣划,用于兴达公司在原告处开出的银行的承兑汇票解付。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李继忠返还上述2000万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冀民终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协议、两份最高额保证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邢二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的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根据(2016)冀民终286号民事判决、(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已经向被告兴达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兴达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承兑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兴隆公司、邢二苓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八达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兴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被告兴达公司与八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对兴达公司的资产转让和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具体某项债权的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及被告兴达公司、八达公司三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八达公司已经向其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且其亦称不知晓债权转让,企业资产转让框架协议的监督履行单位亦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兴达公司与八达公司交接的相关债权文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债权相关文件,故被告八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承兑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二、被告霸州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邢二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邢二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400元,由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邢二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丰人民陪审员  赵海阳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