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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省博科斯起重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河南省博科斯起重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4107号原告: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16号创业大厦九层D座。负责人:慕志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省博科斯起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勤,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博科斯起重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南省博科斯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省长垣县,即被告住所地,本院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第8条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合同法规定,由甲方(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甲方(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所在地为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16号创业大厦九层D座,属我院辖区,我院受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博科斯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相丽华校对:陈永川20**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