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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钱新娥、傅田良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钱新娥,傅田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77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兴县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43-X。法定代表人:金宁,局长。委托代理人:解益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晏海兰,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钱新娥,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申请执行人:傅田良,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度长卫计征字第48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钱新娥、傅田良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9344元和49344元,另加收滞纳金人民币592元和592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年度长卫计征字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钱新娥1997年5月生育一女孩,2005年生育一男孩;傅田良1993年9月生育一男孩;2013年4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6年7月7日在长兴县中医院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8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1条第一款第一项、第42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钱新娥、傅田良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9344元和49344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俩被申请人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2017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俩被申请人仍拒不缴纳缴纳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钱新娥、傅田良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缴纳剩余的社会抚养费。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年度长卫计征字第48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钱新娥、傅田良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9344元和49344元,另加收滞纳金人民币592元和592元,合计对被执行人钱新娥、傅田良征收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人民币49936元和4993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