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怀付与金荣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付,金荣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479号原告:王怀付,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金荣伟,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王怀付与被告金荣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费9500元并承担催要费用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金荣伟于2015年5月共欠王怀付运输费9500元。经王怀付多次催要,金荣伟于2017年1月10出具欠条交王怀付持执。此后,王怀付多次催要该款,金荣伟至今未付。金荣伟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赊欠的运输费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给付所欠运输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输费9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要费用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怀付运输费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