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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xxx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黄莹(已判决)在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光华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张某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8、赔偿协议;9、谅解书(向黄莹出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已判决)在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光华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盗窃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63元,该车未追回。案发后,黄莹的家属向被害人陶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月5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婧怡书 记 员  叶绍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