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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余文红、晏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文红,晏鸿,晏颖宜,宜春市恒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余文红,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晏鸿,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被执行人:晏颖宜,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被执行人:宜春市恒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国际商贸城锦秀大道94栋15号、16号,组织机构代码:09588137-2。法定代表人:刘林森。本院在本案的诉讼保全过程中,以(2016)赣0902民初3000号查封了被执行人晏鸿、晏颖宜、宜春市恒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车辆和房产。现该案已执行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晏鸿、晏颖宜、宜春市恒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车辆和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袁绍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