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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黄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凯,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凯于2016年12月7日,在重庆市渝中区马家堡公交车站附近,以320元的价格将净重0.4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戴某某和冉某某(均另案处理)。后戴某某与冉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某房间将所购毒品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7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凯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某酒店某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两包净重分别为0.41克和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黄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凯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证人戴某某、冉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凯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凯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1.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凯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毒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