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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裴巨高与高志祥、张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巨高,高志祥,张秀玲,赵茁彤,高伟杰,卞宝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262号原告裴巨高,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高志祥,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张秀玲,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被告赵茁彤,女,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被告高伟杰,男,198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卞宝维,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裴巨高与被告高志祥、张秀玲、赵茁彤、高伟杰、卞宝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巨高、被告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玲、赵茁彤、高伟杰、卞宝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巨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志祥、张秀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判令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借款额2%计算给付)。2、判令被告赵茁彤、高伟杰、卞宝维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高志祥与被告张秀玲系夫妻,被告高志祥为了工程用途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29日,借款用途,工程用途,借款人承诺按月借款额的3%计算做资金占用利息给付出借人,每月29日前付给,如产生还款纠纷,交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解决,并每天按借款额的0.33%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高志祥,共同用款人:张秀玲,担保人赵茁彤、高伟杰、卞宝维,被告张秀玲签订《共同用款及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用款及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茁彤、高伟杰、卞宝维各自签订《担保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高志祥借款一事承担无限期的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日期已过多月,只有被告高志祥在2015年6月13日前给过54000元做2014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余款及利息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被告高志祥偿还利息的数额不准确,自己与高志祥核对后确定的利息为准。被告高志祥辩称,因为我在滦县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需要交纳保证金80万元,在2014年5月30日我向裴巨高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31日,30万元转入到我的账户中,我当时就把这30万元转入滦县开发商的账户了,现在工程还没有开工,我向开发商追讨80万元保证金也无法退回,所以此笔借款30万元也没法偿还裴巨高,我应该偿还的利息以我与原告核对的正确的数额为准。被告张秀玲、赵茁彤、高伟杰、卞宝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高志祥为借款人,被告张秀玲为共同用款人,经被告赵茁彤、高伟杰、卞宝维担保,向原告裴巨高借款人民币30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29日,借款用途:工程用途,借款人高志祥承诺按月借款额的3%计算做资金占用利息给付出借人,每月29日前给付,如产生还款纠纷,交丰南区人民法院解决,并每天按借款额的0.33%收取违约金,2014年5月30日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31日,五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到裴巨高给付的借款30万元,其中现金9000元,通过唐山工商银行转给被告张秀玲6222080403002250465卡号29.1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秀玲给原告出具共同用款及还款承诺书,承诺自己与借款人高志祥系夫妻关系,因创业资金不足,向裴巨高借款30万元,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用款及还款人,向原告裴巨高承诺与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所有法律的抗辩权及辩护权。2014年5月30日,被告赵茁彤、高伟杰、卞宝维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责任承诺书,本人自愿为高志祥借款一事无限期的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与借款人有同样还款责任及义务,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裴巨高款时,本人无条件去还此款,并放弃所有的法律辩护权。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高志祥按月息3%偿还原告裴巨高利息86000元,偿还到2015年3月30日,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高志祥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秀玲作为共同用款人,在借款逾期后,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有返还的义务,对原告所主张未给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给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茁彤、高伟杰、卞宝维为借款人高志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原告裴巨高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所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祥、张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巨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茁彤、高伟杰、卞宝维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高志祥、张秀玲负担,被告赵茁彤、高伟杰、卞宝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来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孟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