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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国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725号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新村成泰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李国正,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成平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彬、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正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神木县新村成泰花园小区14号楼3单元501室的单元房一套,被告交了首付款后,其余房款由原告担保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由被告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接收该房屋。被告向银行偿还一段时间后即停止还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无奈,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共向银行偿还按揭房屋贷款175037.2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正偿还上述款项和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购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神木农商行证明和收回贷款凭证13支,证明被告李国正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房屋一套,由原告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被告拖欠不还,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175037.23元的事实。被告李国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正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神木县新村成泰花园小区14号楼3单元501室的单元房一套,被告交了首付款后,其余房款由原告担保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由被告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接收该房屋。被告向银行偿还一段时间后即停止还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无奈,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共向银行偿还按揭房屋贷款175037.2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国正拖欠银行房屋按揭贷款长期未还,被告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代为偿还了部分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17503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