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平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平均,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平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0时58分,被告人吴平均驾驶赣C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CT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货沿赣G3**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原兴隆镇)柏树林村新晃生资公司地磅房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平均找来蒲曾多(另案处理)顶替其驾驶员身份。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平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牵引机动车超过核定牵引总质量30%以上50%以下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吴平均具有逃逸行为。被害人罗某醉酒后(乙醇含量124.0mg/100ml)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吴平均于2016年11月17日、18日先后2次共预赔偿人民币262000元给被害人罗某。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吴平均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至本院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平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平均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1、罗某某、蒲某某2、张某某、蒲某某3、屈某的证言,归案说明、通话详单、户籍资料、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分析鉴定意见书、吉祥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意见书、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车辆进城卡口照片、收条、收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平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平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平均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2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平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平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吴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林人民陪审员 陈锡智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燕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