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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冯陇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陇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334号原告:冯陇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负责人:何玉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冯陇军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文峰支行向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合同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投保财产位于陇西县文峰镇安家门村一社68号。2016年1月6日,原告家中发生火灾,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全部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堪查,由于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土木结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土木结构房屋不属于保险范围,考虑到原告房屋内装修及财产,我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赔付原告1500元的损失,另外,在堪查现场时通过原告所述,对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登记,原告予以签字确认。综上,我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文峰支行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签订了“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原告投保10份,投资金共计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年(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金额明细为: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100000元、室内装修50000元、家具30000元、家电20000元),保险合同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投保财产位于陇西县文峰镇安家门村一社68号。2016年1月6日,原告家中发生火灾,致原告财产受损。另审理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对原告剩余损失未进行赔偿。因双方就赔偿意见分歧较大,2016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副本、投保单原件,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的家庭财产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该情形属于双方签订的《“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房屋属于土木结构,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为由”提出抗辩,不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作为证据,其证明目的仅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被告未就其免责的抗辩理由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对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且合同中投保人声明中的回执单原告未进行签字,投保单中的保险计划选择中未进行选择,被告在向原告告知免责事项时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与原告鉴定合同时,对原告的财产未同时进行登记,被告仅在原告家中发生火灾后才根据原告陈述对财产进行了登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充分尽到保险人的积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充分对原告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财产损失应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由被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冯陇军财产损失费用36910元,鉴定费4500元,二者合计41410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剩余39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冯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冯陇军负担21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伟代理审判员  蔡一蝶人民陪审员  李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