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如岭、林清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如岭,林清堂,杲方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如岭,男,1953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红,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霞,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清堂,男,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杲方奎,男,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上诉人邓如岭因与被上诉人林清堂、原审被告杲方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如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错误。1.邓如岭从未收到过本案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直到2016年7月22日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经他人解释才知道了本案部分案情,2016年7月25日邓如岭至审理法庭索要了一份欠款协议书。2.一审法院仅向邓如岭送达过一份开庭传票,而且在送达时,邓如岭已经明确告知送达人员自幼未上过学不认识字,但是送达人员未向邓如岭说明送达内容,更未向邓如岭说明案件情况,导致邓如岭未能及时了解案件更无法知晓自己的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送达邓如岭的开庭传票中显示送达时间为2016年7月4日,而开庭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上午9时,根据判决书可知该案为普通程序。而一审法院不仅未给邓如岭任何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更未履行告知邓如岭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定义务,完全剥夺了邓如岭的答辩权及其他所有诉讼权利。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无视邓如岭的诉讼权利,送达及开庭程序均严重违法,导致判决丧失了公正性和权威性。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无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为欠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体现不出民间借贷关系,更显示不出自2011年开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在杲方奎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2.邓如岭从未参与过林清堂与杲方奎之间的经济往来,欠款协议书担保人姓名为“邓如岺”,与“邓如岭”根本不是同一个名字,而且邓如岭也从未使用过“岺”这个字。林清堂与邓如岭系同村且年龄相仿,彼此非常熟悉,对此事实是明知的。所以,一审判决以该证据列邓如岭为被告错误,认定邓如岭系欠款担保人更无法律依据。3.正如上所述,邓如岭从未上过学不认识字更不会写字,欠款协议书的内容是邓如岭在2016年7月25日索要欠款协议书之后经朋友及律师宣读而知的,该协议书中出现的“邓如岺”不是邓如岭所写。对于该协议书的内容林清堂及杲方奎从未向邓如岭说起过,该协议书与邓如岭无任何关系。林清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杲方奎未作陈述。林清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4日杲方奎向林清堂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5%。至2014年3月23日利息为12000元,双方协商将利息与本金转为新的借款,并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今欠惠民县种子公司林家门市部林清堂现金32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2%计息,欠款人杲方奎,担保人邓如岭,2014年3月23日。2015年3月杲方奎偿还利息9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林清堂与杲方奎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林清堂与杲方奎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杲方奎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清堂要求杲方奎偿还3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邓如岭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杲方奎、邓如岭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杲方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清堂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始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利息900元);二、被告邓如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邓如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杲方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由被告杲方奎、邓如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一审中,林清堂提交《欠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欠惠民县种子公司林家门市部林清堂现金大写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双方协商欠款人保证在2014年6月14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2%计息。超过三个月不还,加收20%违约金,并由司法部门依法追回。欠款人签名:杲方奎,担保人签名邓如岺。2014年3月23日。”林清堂陈述该欠款协议书款项系2011年6月14日杲方奎向其借款20000元,加利息12000元,共计欠款32000元。(二)二审中,林清堂提交《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杲方奎欠林清堂现金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定于2014.6.14号还清,2014.6.14号不能还清,保证2014.10.1日前还清,并将杲方奎宅基抵押给林清堂,宅基证有邓如岭保存,付利息1.5分。林清堂。欠款人杲方奎,担保人邓如岺。2014.3.23号。(三)杲方奎一、二审均未到庭。邓如岭对《欠款协议书》、《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不识字、不会写字,“邓如岺”的名字并非其所写,并申请对《欠款协议书》、《合同书》中“邓如岺”笔迹及其上手印进行鉴定。(四)二审中,林清堂陈述,其于阴历2015年3月第一次向邓如岭主张还款,后又更改为公历2015年2月第一次向邓如岭主张还款。经审查,阴历2015年3月1日系公历2015年4月19日。(五)二审中,林清堂提交录音一份,主张其于2016年正月十七日到邓如岭家中商量还款事宜。对此,邓如岭不予认可。(六)2016年3月7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向邓如岭留置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2016年3月28日上午9时)、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因杲方奎需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重新确定开庭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上午9时,并于2016年7月4日向邓如岭送达开庭传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邓如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邓如岭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邓如岭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如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林清堂陈述第一次向邓如岭主张还款的时间为阴历2015年3月,即使按照涉案合同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也已超出保证期间。林清堂虽然又陈述第一次向邓如岭主张还款的时间为公历2015年2月,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邓如岭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林清堂主张邓如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如岭提交的鉴定申请,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林清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共计940元,由杲方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林清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