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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刑更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光洪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光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更32号罪犯陈光洪,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光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2126.80元。2009年3月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刑一复字第9号刑事裁定,核准对陈光洪的死刑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将罪犯陈光洪交付执行。2011年6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刑执字第52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光洪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5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刑执字第27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光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32年1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宜监减字第3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陈光洪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陈光洪予以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光洪2014年5月7日获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但罪犯陈光洪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92126.80元未执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陈光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陈光洪系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因罪犯陈光洪不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光洪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32年8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