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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祥与崔文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崔文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67号原告李祥,男,1967年3月11日生,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崔文生,男,1965年9月8日生,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崔文奇,男,1962年1月17日生,住东丰县。原告李祥与被告崔文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吉0421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民终8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崔文生及委托代理人崔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起诉称,200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长期享有耕种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8万元。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原告方其他家庭成员并没有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转让,双方也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前经过发包人村委会的同意,属于明显违法签订的合同,而且签订转让价格极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在知情后都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近几年一直与被告对此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承包的土地,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才起诉到人民法院。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既没有得到用益物权共有人的同意,也没有得到发包人村委会的同意,属于明显的违法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既违反了《物权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必须返还给原告承包的土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该土地期间的费用,现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返还原告2.63公顷承包土地;2、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年的土地使用费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文生答辩称,我与原告属同村同组村民,在2000年3月10日我们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原告将其全家6口人共计2.16公顷责任田转让给我耕种。合同内容为原告将全家土地转让给被告,没有写期限,是由国家政策定期限。该合同没有到村里备案,但村会计知道,书记、村长都知道。合同签订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费2.8万元,该2.8万元包括一部旧发电机、一个小手扶拖拉机、一个机井等,发电机卖废铁了,拖拉机能值几百元钱,机井由我使用。我把钱给原告以后,原告全家搬到长春。从2000年开始原告全家再没有回来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土地由我使用至今。当时每人的责任田是3.6亩土地,原告家六口人共计2.16公顷土地。我耕种原告转让的土地后,土地都是以我名义在村里收取各种税费及直补。当时原告是村小组组长,原告将土地转让给我后,找村会计到村里核对土地账,所以村里知道我们转让土地的事。2003年村里办土地使用证时将上述土地使用证办到我名下,加上我原有土地,使用证上共写明2.3公顷。我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已由原告转让给我,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不成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东丰县南屯基镇腰堡村6组村民。200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原告将自家6口人的责任田转让给被告耕种,被告给付原告机井、发电机、柴油机水泵、小手扶拖拉机等设施费用共计2.8万元。原告收到被告钱款后,全家从东丰县南屯基镇腰堡村6组搬离,责任田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全家责任田在村委会的土地台账也更改至被告名下,直补款由被告领取。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得到其他家庭成员和土地发包方同意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给付土地使用费5万元。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有异议,称被告也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有编号,原告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编号是假的;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村委会是知情的,因为原告找了会计核账;证据四、东丰县南屯基镇腰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1日、2016年11月16日),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持有的证明是村委会私自开的,是假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假的;证据二、东丰县南屯基镇腰堡村委会出具的缴费证明,原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崔文生名下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是交费所用,不能证明土地转让事实。证据四、东丰县南屯基镇腰堡村6组全组村民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是交费所用,不能证明土地转让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原告称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但从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后全家搬离住所地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时止,原告家庭成员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没有得到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但自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全家在东丰县南屯基镇腰堡村委会的承包地台账转至被告名下,原告全家的承包地直补款也由被告领取,上述事实应认定为土地发包方东丰县南屯基镇腰堡村委会已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给付土地使用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李祥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