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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召与王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王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644号原告:张召,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叶县。原告张召诉被告王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怡鑫装饰公司即平顶山怡鑫装饰生活馆(未注册登记)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在怡鑫装饰公司承包华灿光明城市、豫基城等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由原告进行地板砖铺设工作,待工作完成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经计算,怡鑫装饰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17200元。据了解,怡鑫装饰公司由被告与冯永亮合伙经营,2016年9月5日,被告与冯永亮达成债务分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怡鑫装饰公司欠原告的17200元劳务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怡鑫装饰公司账目分担协议书一份;证据2、冯永亮的证人证言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一、冯永亮和王崇共同雇佣原告务工的事实;二、冯永亮和王崇欠原告务工款17200元的事实;三、二人所欠原告的务工款由被告王崇承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崇与案外人冯永亮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外以怡鑫装饰公司即平顶山怡鑫装饰生活馆名义进行经营,经查询,怡鑫装饰公司和平顶山怡鑫装饰生活馆均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张召受雇于王崇、冯永亮,从事施工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务合同。后由于被告王崇与案外人冯永亮个人合伙经营不善,双方于2016年9月5日达成怡鑫装饰公司账目分担协议书,由被告王崇承担个人合伙期间所欠付的张召劳务费17200元整,由冯永亮及被告王崇签字并捺指印。原告依据上述账目分担协议所确定的数额向被告王崇主张劳务费,被告王崇未予偿还,因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王崇与案外人冯永亮合伙开办怡鑫装饰公司期间雇佣原告张召从事施工工作,被告王崇与冯永亮应承担原告张召的劳务费用。被告王崇与冯永亮签订了账目分担协议,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张召的劳务费17200元由被告王崇承担;此账目分担协议系被告王崇与冯永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王崇及冯永亮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张召依据该协议所确定的劳务费数额进行起诉,应视为对被告王崇与案外人协议分担债务的认可,其要求被告王崇承担该笔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崇支付原告张召劳务费17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王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董翰青人民陪审员  李晓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