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欧阳云才与赵力方、李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云才,赵力方,李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07号原告:欧阳云才,男,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力方,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李明香,女,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欧阳云才与被告赵力方、李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力方、李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8000元,并偿还原告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赵力方、李明香向原告欧阳云才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写下借条,同时承诺月利息按3%计算。2016年12月25日,被告赵力方结欠2016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的三个月利息18000元并向原告欧阳云才再次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1月15日前本息全部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力方、李明香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三张。2、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本院认定,2015年4月8日,被告赵力方、李明香向原告欧阳云才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3%即每月陆仟,每月8号给付。2016年12月25日,被告赵力方向原告欧阳云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由赵力方欧阳云才现金壹万捌仟圆整(18000)2017.1.15和本金全部还清。借款人:赵力方2016.12.2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欧阳云才与被告赵力方、李明香20万元的借贷关系由2015年4月8日的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力方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告认可该借条上的18000元实际为2016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共三个月的利息,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仅支持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12月8日当天不宜重复计息,故本院仅支持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力方、李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力方、李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云才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12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力方、李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