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艳卫、任双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卫,任双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刑终37号一审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艳卫,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捕前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无职业。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一审被告人任双双,女,汉族,1991年3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高中文化,捕前住穆棱市,无职业。2016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任双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艳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黑10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一审被告人任双双服判,未提出上诉,一审被告人李艳卫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李艳卫听取了其上诉理由,并讯问了被告人任双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李艳卫通过他人与被告人任双双相识,2016年5月初至2016年6月16日间,二人实施了多起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李艳卫还实施了多起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其中被告人任双双应被告人李艳卫所求,在山东省烟台市通过邮寄方式向李艳卫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计6克。被告人李艳卫均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人任双双支付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李艳卫还为吸毒人员隋某向被告人任双双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隋某分二次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李艳卫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艳卫又以同样方式将此款转给了被告人任双双,被告人任双双乘坐飞机从烟台市将毒品带回牡丹江市交给了被告人李艳卫,李艳卫又将毒品转给了隋某,隋某自己称重毒品重约6.78克。此起犯罪视为被告人任双双与被告人李艳卫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双双还在穆棱市八面通镇鑫阳旅馆205房间,以30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艳卫甲基苯丙胺一包,重8.19克,在被告人李艳卫乘车从八面通镇返回牡丹江市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其毒品收缴;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双双家中收缴甲基苯丙胺3.01克。综上,被告人任双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4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3.98克。被告人李艳卫分别以每克1000元及1200元的不同价格向其朋友贩卖甲基苯丙胺,向张某贩卖二次计1.2克;向赵某贩卖五次计2克;向田某贩卖一次计0.5克;被告人李艳卫应张某1所求并收取了其人民币700元,在穆棱市旅馆房间,以3000元一包的价格向被告人任双双购买了甲基苯丙胺一包,重8.19克,在被告人李艳卫乘车从八面通镇返回牡丹江市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其毒品收缴。综上被告人李艳卫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9起,包括与被告人任双双实施共同犯罪一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8.67克;另被告人李艳卫还在自己所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其朋友赵某、田某吸食冰毒共4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隋某、田某、张某、张某2、赵某、孙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向被告人任双双及被告人李艳卫购买冰毒和在被告人李艳卫家吸食冰毒经过;有公安机关搜缴的物证甲基苯丙胺;有被告人任双双、李艳卫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顺丰快递及圆通快递邮寄单;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书,有被告人任双双、李艳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双双、李艳卫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运输毒品并从中获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二被告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艳卫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任双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李艳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艳卫上诉理由,1.对一审法院认定我贩卖毒品数量不符,任双双卖给隋某的毒品数量不应算在我身上,另我容留他人吸毒次数没有那么多。2.我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一审法院对我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一致,此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予以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艳卫及一审被告人任双双无视国法,明知其所贩卖的是甲基苯丙胺,而其却予以贩卖、运输,从中获利,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艳卫且在短时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惩处。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艳卫在其为朋友隋某向一审被告人任双双代购甲基苯丙胺过程中,虽然其未从中加价获取利益,但其系明知贩卖甲基苯丙胺是一种犯罪行为,而为其代卖,故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对其所贩卖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艳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有被容留人赵某、田某的证人证言,其所提上诉理由并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从重及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艳卫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玉喜审判员 杨柏苓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蒲红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