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国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宁,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洋利,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运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宁及其辩护人张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郑国宁驾驶晋M6×重型货车行驶至侯平高速116KM+950M处,车辆与道路护栏相撞后侧翻,致使车辆、部分路产及所载货物受损,驾驶人郑国宁受伤,乘车人郑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国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郑国宁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国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国宁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且其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节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论,建议对被告人郑国宁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国宁与被害人郑某某(殁年,37岁)系同胞兄弟,其二人共同经营一辆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2016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国宁驾驶其牌照号为晋M6×的货车,与其兄郑某某运输货物从高速公路运城北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当日凌晨3时50分,该货车行驶至侯平高速公路116KM+950M时,与中间护栏相碰,造成翻车单方事故。被告人郑国宁被卡于驾驶舱,经公安消防人员救治,送至医院治疗;被害人郑某某被甩出驾驶舱,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被告人郑国宁驾驶机动车肇事时其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所驾驶的机动车性能基本正常;测算事故前肇事的机动车辆行驶速度为86.1km/h;被害人郑某某死亡原因为胸部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国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国宁已赔偿被害人妻子马晓芳、儿子郑浩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妻儿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晋M6×机动车行驶证、晋M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五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车辆的状况;2、书证:被告人郑国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郑国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郑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3、鉴定意见:①当事人(郑国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案号146405×05)、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酒检字第19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结果为郑国宁的血液未检出酒精成分;②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案号146405×05)、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某某系胸部损伤死亡;③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案号146405×05)、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侯平高速公路10·4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2”,证明肇事车辆性能基本正常事故,肇事车辆事故前行驶速度为86.1km/h;4、现场勘验笔录: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五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郑国宁负事故全部责任。6、被告人郑国宁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宁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国宁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国宁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节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郑国宁所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且为结果犯,事故发生之时,肇事司机即锁定,只有当事故后果确定、事故责任划定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刑事立案追责。本案侦查机关在2016年11月9日立案之时,早已锁定了被告人郑国宁,不存在被告人郑国宁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节下,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事实情节,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郑国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