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守财与袁明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财,袁明利,孟凡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高守财,袁明利,孟凡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4号原告:高守财,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利,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孟凡吉,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守财诉被告袁明利、孟凡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被告袁明利、孟凡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守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932.31元、护理费45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误工费18689.44元、残疾赔偿金29448.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24.60元、鉴定费36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强险限额内给付,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明利、孟凡吉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9时许,袁明利驾驶吉A605**号小型轿车沿农安至德惠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安至德惠8公里处,与前方同向高守财驾驭的畜力车载乘员高洪彦尾随相撞,事故致高守财受伤。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明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吉大一院住院治疗。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现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今年已63岁,不能保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袁明利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是租赁孟凡吉的车,车辆是从事营运的出租车,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法律规定该我赔偿的我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原告26000.00元了。孟凡吉辩称:袁明利驾驶的车辆是租赁我的车,保险赔偿不足情况下由袁明利赔偿,我不同意赔偿,我和袁明利之间有租赁合同。其他意见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手册两本、门诊票据一张;3、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诊断两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4、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期间自行购药费票据一张;5、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6、原告的户籍信息,旨在证明原告按农村标准主张权利,同时证明由于原告系农民,而农民没有退休年龄限制,因此误工费应当予以保护;7、被告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袁明利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9时许,袁明利驾驶吉A605**号小型轿车沿农安至德惠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安至德惠8公里处,与前方同向高守财驾驶的畜力车载乘员高洪彦尾随相撞,事故致高守财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明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守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守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颅骨、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双肺局限性肺气肿、前列腺增生伴钙化、颈5-7椎体轻度骨质增生。先后花医疗费59627.82元。期间因原告医疗需要,从长春臻朗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购药,花930.00元。后原告转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31天(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2日),花医疗费36064.49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高守财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2、高守财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约需人民币3.0万元。3、高守财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1人)为宜。4、高守财目前未达到护理依赖标准。花鉴定费3580.00元。另查明,原告高守财从事农民行业,系农村居民。被告袁明利驾驶车辆系租用被告孟凡吉的市内营运出租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袁明利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被告袁明利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袁明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袁明利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又由于袁明利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有剩余损失由被告袁明利赔偿。同时,因袁明利驾驶的车辆系租赁被告孟凡吉的营运出租车辆,而出租车辆上路营运需获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因此,袁明利驾驶该车辆进行出租营运,应当认定是以孟凡吉的名义从事出租营运活动,故孟凡吉应对袁明利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高守财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96622.31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虽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但考虑农民行业的特点,可以保护其误工损失,根据本案情况,按照2015年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478.67元,保护自事故发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5个月零11天的误工费13302.20元;3、护理费:原告先后住院38天,经鉴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0.82元,其护理费为8215.7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每天100.00元,计3800.00元;5、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原告实际就医、鉴定往返情况,可适当保护其交通费8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居民,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326.17元,保护18年,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可为12%,其残疾赔偿金为24464.53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一定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30000.00元;9、鉴定费:因在原告申请鉴定的四项中,第四项经鉴定未达到护理依赖标准,故对第四项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可保护前三项鉴定费2685.00元;10、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合计:19488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守财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302.20元、护理费8215.76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4464.53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66782.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0万元)赔偿原告高守财剩余医疗费86622.31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9577.69元共计10万元;剩余损失28107.31元由被告袁明利赔偿,扣除袁明利已给付的26000.00元,尚差2107.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守财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302.20元、护理费8215.76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4464.53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66782.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守财医疗费86622.31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9577.69元共计10万元,合计166782.49元;二、被告袁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高守财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107.31元,被告孟凡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00元,减半收取2099.00元(原告预交2446.00元)及邮寄送达费216.00元由被告袁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