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罪犯杨军可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军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815号罪犯杨军可,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园刑二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军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杨军可等四人退赔未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21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66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军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杨军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军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杨军可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三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及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提讯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及退赃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