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施小红与陈庆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红,陈庆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40号原告:施小红,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鼎市,现住宁德市,被告:陈庆入,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施小红与被告陈庆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陈庆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与被告陈庆入签订借条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庆入,但被告陈庆入借款后分文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庆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庆入向原告施小红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被告陈庆入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施小红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庆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可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蕴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起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