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峻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峻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4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峻峰,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17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峻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雷峻峰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一路X号X幢X单元的家中,将一袋净重0.2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诸某,交易完成即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毒品、毒资以及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峻峰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峻峰有吸食毒品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雷峻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雷峻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峻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峻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九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