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深州市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杨见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杨见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330号原告:深州市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深州市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见雨,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深州市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见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市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杨见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31390元及欠款利息797元,共计321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深州市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见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如期送到并检测合格,被告也已投入使用。截止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安装费用313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杨见雨辩称,首先安装工作并未全部完成,剩余60米护栏未安装;第二,造成合同签订数量比实际多60米是因为甲方签订合同计算失误所致,因此原告应按照合同价格进行退货(货款6810元)并减少安装费(1380元)。另因原告计算错误,未扣除端头板造成合同多计算12块护栏板(3360元);第三,原告因工作失误剩余大量货物,造成看管费6000元;第四,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深州市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杨见雨农业银行打款记录一份与证人侯某证言;其证明目的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所有供货义务。被告杨见雨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间计量支付证书及照片;其证明目的为:被告尚有60米护栏未安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深州市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见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价格165710元,安装费33580元,运费2100元,共计20139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并进行安装,共安装护栏1400米,剩余60米未安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已经支付170000元,尚欠31390元。另查明,双方约定安装费为每米23元。本院认为,原告深州市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见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深州市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是生产交通设施配件的厂家,对这一点,杨见雨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向原告购买数量明确的护栏配件,应是双方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中签订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能举证该合同系原告计算错误造成自己的损失,购销合同中出卖人没有为买受人设计计算的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因计算错误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货,被告验收合格后进行安装,在本合同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应尽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显然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安装费用系安装1460米护栏的价格,但其中有60米护栏并未实际安装,原告同意扣除1380元安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97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见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州市政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款项30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共计303元由被告杨见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乃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