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81刑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1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欣,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人杨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杨欣驾驶黑色中华牌轿车行驶至京哈线672KM+600M(新民市柳河沟镇小朱屯村)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扈某某(卒年62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扈某某无责任。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欣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欣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并由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81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加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杨欣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尸体处理通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扈某某亲属关系证明,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户口信息,被告人杨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欣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告知其家属在现场等候警察接受调查,并于2017年1月18日主动到新民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经过,庭审过程中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欣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欣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盟审 判 员  宋瑜人民陪审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