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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觉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2012年3月8日因吸毒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7日因注射海洛因被诸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27日因吸毒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觉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觉某先后4次在青岛市黄岛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可鉴定部分价值人民币184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觉某犯盗窃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觉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某北区34号楼4单元102室,爬楼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5800元、千足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9元)、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5元)、白银吊坠一条(因质量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白银项链一条(因质量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201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觉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某北区35号楼3单元102室,爬楼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05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9元)。3、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觉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692号楼3单元201室,爬楼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600元。4、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觉某至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区692号楼3单元202室,爬楼入室盗窃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7元)。综上,被告人觉某共入户盗窃4次,其中盗窃财物可鉴定部分价值人民币18443元。另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觉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检查,后民警将觉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觉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觉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觉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