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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韩瑞与蔺普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蔺普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999号原告韩瑞,男,汉族,37岁,扶贫办职工,现住五原县。被告蔺普春,男,汉族,37岁,义长局职工,现住五原县。原告韩瑞诉被告蔺普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普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张保成(《2013》五执字第432号)借款3万元,找我担保,被告取得款后,却未曾向张保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向张保成代偿了贷款本息4870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本息48700元,并承担2017年1月17日到结案为止的利息(按2.5分计算)。被告蔺普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张保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9月19日。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向张保成偿还借款。张保成将韩瑞、蔺普春诉至五原县人民法院,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蔺普春偿还张保成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2年3月1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韩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1月17日,《2013》五执字第432号执行案执结,韩瑞共计向张保成交付48700元的本利。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向张保成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蔺普春追偿已付的487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时利率的规定使用了旧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现原告的诉讼应当适用新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请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不明,因此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普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瑞垫付的借款4870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蔺普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亮 微信公众号“”